 |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為落實「台灣優先、經濟優先、投資優先」政策,鼓勵廠商根留台灣,並推動經濟部促進投資擴大招商計畫中結合民間團體及地方政府力量參與招商,特訂定本要點。 |
 | 引薦人引薦投資人或投資廠商提出投資申請,其投資申請案經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小組審查通過,辦妥稅籍登記,有設置工廠者並須辦妥工廠登記後,引薦人得於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獎勵金,逾期視同放棄權利,不得申請。 管理處及分處同仁不得為獎勵對象。 |
 | 一、 前點獎勵金標準如下: (一)以公司登記者,獎勵金以實收資本額千分之一計算,最低為新臺幣三千元,最高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以分公司登記者,獎勵金以營運資金千分之零點五計算,最低為新臺幣三千元,最高為新臺幣二萬元。 |
 | 本要點修正前合於獎勵規定者,引薦人得於本要點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獎勵金,逾期視同放棄權利,不得申請。 |
 | 同一區內事業投資案以申請一次為限,申請時應經引薦入區之區內事業簽章。同案如有兩人以上引薦時,由一人代表申請領取獎勵金。 |
 | 區內事業於加工出口區設立分公司、分廠或因分割、合併設立新公司者,不適用本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