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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二)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1年12月1日公告規定,自91年12月1日起委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暨所屬分處辦理各科技產業園區(含高雄楠梓科技產業園區、高雄分處、台中分處、中港分處、屏東分處)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
(四)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3條及97年8月14日公告「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之對象及作業方式」,自98年1月1日起各類固定污染源申請需以電子網路傳輸及以書面方式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申請,應以電子網路傳輸方式送達之文件,規定如下:
(1)公私場所申請製程資料表(表AP-M)。(2)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表C)。(3)公私場所污染防制計畫目標(表AP-G)。(4)公私場所製程設備資料表(表AP-E)。(5)公私場所防制設備資料表(表AP-A)。(6)公私場所廢氣燃燒塔資料表(表AP-F)。(7)公私場所排放口資料表(表AP-P)。(8)公私場所粉粒狀物料堆置場資料表(表AP-X)。(9)公私場所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資料表(表AP-T)。(10)公私場所設備元件資料表(表AP-O)。(11)公私場所有機溶劑全廠(場)使用資料表(表AP-OS)。(12)公私場所揮發性有機液體裝載場資料表(表AP-L)。(13)公私場所廢水處理場資料表(表AP-W)。(14)公私場所油水分離池資料表(表AP-I)。(15)公私場所製程粉粒狀物料輸送設施接駁點摘要表(表AP-C)。
二、審查流程:
(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暨各分處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作業流程,如圖1、圖2所示。
1.收件:事業提出固定污染源許可之申請或變更,檢附一式3份(分處一式4份)書面資料,送交至管理處或各分處收件窗口辦理收件。
2.繳費:管理處暨各分處之審查人員完成收件作業後,開立繳款聯單以正式行文方式通知事業7日內繳交審查費及證書費。
3.審查:書面完整性及合理性審查作業,若不通過則通知事業補正,通過則進入通知事業試車階段或核發證書。
4.現勘:審查機關(操作、異動、展延申請)於完成檢測報告書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現場勘查結果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即通知事業限期補正。
5.補正:審查結果認定資料不足、缺漏或需修正者,審查單位應以正式行文方式通知事業限期補正,事業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90日,屆期未補正者,駁回申請案件。
6.核發: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知公私場所領取許可證。
三、收費標準:
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許可證者,主管機關應依附表一所列費額,收取審查費,其繳交及收費標準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9條第2項規定之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許可或認可證明文件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
(一)公私場所同時提出數項申請文件者,其應繳納之審查費應分開計算,再合併繳費。
(二)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三)依本法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申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時,亦同。
(四)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審查費(單位:新臺幣元)
1.第一類固定污染源
(1)設置許可證:一萬二千。(2)操作許可證(設置後):二萬二千。(3)操作許可證(已設立):二萬一千。(4)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內容:一萬四千。(5)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換發許可證內容:二千五百。(6)許可證展延:五千。
2.第二類固定污染源
(1)非乾洗作業製程
a.設置許可證:六千。b.操作許可證(設置後):一萬三千。c.操作許可證(已設立):一萬二千。d.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內容:七千。e.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換發許可證內容:一千五百。f.許可證展延:三千。
(2)乾洗作業製程
a.設置許可證:二千。b.操作許可證(設置後):三千。c.操作許可證(已設立):三千。d.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內容:三千。e.操作許可證內容異動,換發許可證內容:一千五百。f.許可證展延:一千五百。
四、注意事項:
(一)公私場所提送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申請案件,管理處需提三份,各分處需提四份。
(二)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並命停工或停業,並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三)固定污染源許可審查資料須據實填報,如有虛假或偽造之行為,依第47條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